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现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2.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3.纳税缴费信用参评申请表4.纳税缴费信用复评(核)申请表5.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6.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5月16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缴费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信息确认、身份信息报告,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本办法管理。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第七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共用机制,推动纳税缴费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第八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信息的记载和整理。第九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信用基本信息包括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和纳税缴费信用历史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费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经营主体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经营主体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第十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主体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交换等渠道采集。第三章 评价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遵循无记载不评价、何时记载何时评价的原则,使用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第十三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经营主体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经常性指标中纳税缴费信息齐全的,从93分起评,不齐全的,从90分起评。直接判级适用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附件1。第十四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第十五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公历年度。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经营主体,不参加本期年度评价。第十六条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M级为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但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C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二)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三)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足额缴纳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六)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九)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的;(十)由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十一)由D级经营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评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十二)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十三)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主体未能及时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三)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第四章 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第二十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经营主体提供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的自我查询服务。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生效时间以实际发布日期为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纳税人缴费人,可自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满12个月后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参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与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申请的次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纳税人缴费人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后,存续期内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以前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不再评价。第二十三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复评(核)申请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核):(一)在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前,对评价指标扣分或者判级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评价结果确定前完成复核;(二)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三)因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加年度评价的,可在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满12个月后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经营主体近12个月的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并于受理申请的次月完成复评。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发生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符合相应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条件的,可按以下方式进行修复:(一)失信行为已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经营主体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填写《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重新评价其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二)失信行为尚未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经营主体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在开展年度评价时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统一更新结果。经营主体应对信用修复申请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税务机关发现经营主体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结果,并按照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对虚假承诺行为予以扣分。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拓展优化信用修复渠道,并根据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情况,逐步扩大免申请信用修复范围。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6。信用修复前已适用的税费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该企业或者其管理人已依法缴纳税费款、利息、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的和解协议。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当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调整为D级。相关失信行为发生在以前评价年度的,应同步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在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情形,或者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和评价信息。第二十七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经营主体。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一)主动公开A级名单及相关信息;(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名单及相关信息。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第三十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A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向社会公布A级名单;(二)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A级的可累积提高,起评分最高不超过100分;(三)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即时办理;其他普通发票按需领用;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需开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四)连续3年评为A级的,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辅导办理税费事项;(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B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费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参考本办法第三十条推出激励措施。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M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费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C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管理措施。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D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主体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其他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二)结合经营主体风险评估情况,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四)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十一项外,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2年,第3年不得评为A级;因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五)依法依规将D级评价结果提供相关部门,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1号)同时废止。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5/content_702587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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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9号《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5月28日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第三章 目录管理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第四章 共享使用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平台支撑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6/content_7026295.htm
信用政策 时间:2025-06-04 18:35:57.0
中办、国办近日印发《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健全企业激励创新制度等方面作出全面系统部署,重在以制度创新赋能企业发展,进一步释放微观主体活力,培育更富活力、更具韧性、更有竞争力的现代企业,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同时,在健全企业综合监管体系方面,明确健全企业信用承诺制度,推进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根据《意见》,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以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根本,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础,以完善公司治理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弘扬企业家精神,适合国情、符合实际、满足发展需要的现代企业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近年来,各有关方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创新发展,国有企业坚持“两个一以贯之”,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公司制改革全面完成;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加快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取得积极成效。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企业制度建设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一些国有企业治理主体权责边界不清,一些民营企业内部治理有待规范,不同企业治理和管理水平仍参差不齐,制约了企业发展壮大,迫切需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将制度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公司治理效能,夯实高质量发展的微观基础。 《意见》是新时代完善企业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共8个部分、19条具体举措,从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健全企业激励创新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文化体系、优化企业综合监管和服务体系等方面作出全面系统部署。 《意见》还提出,完善企业服务体系。近期实施的《民营经济促进法》也强调,要优化民营企业的服务保障体系。 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庞大、分布广泛,规模大小不一、行业领域不同、发展阶段各异。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统计,截至2025年3月底,民营企业数量超过5700万户,绝大多数是中小微民营企业。 上述负责人表示,《民营经济促进法》已于5月20日正式实施,作为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首次将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明确为法律制度,首次在立法中强调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这充分彰显了党中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意见》强调要健全民营企业服务保障体系,完善涉企支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机制,积极营造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 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方面不折不扣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意见落地见效,持续优化民营企业服务保障体系,重点在五个方面下功夫: 一是在破除市场准入障碍、强化要素保障上下功夫。实施好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全面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通过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加力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贴息等,支持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两重”建设和“两新”工作。 二是在解决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上下功夫。推动地方政府等落实责任,实施好新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三是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上下功夫。深入宣传解读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重要意义和丰富内涵,开展好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 四是在常态化沟通交流上下功夫。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交流和问题解决机制,用好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 五是在营造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上下功夫。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力落实各项助企纾困政策。 此外,《意见》还强调,要发挥资本市场对完善公司治理的推动作用。记者了解到,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不断完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推动出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加大对组织指使造假、资金占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鼓励机构投资者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激发公司治理内生动力,促进上市公司健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信用政策 时间:2025-06-03 10:20:0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北京中医药大学,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技部、国家中医药局共同修订的《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等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的意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将科研诚信建设纳入全面创新体制机制并作出具体部署。中医药领域各单位和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中医药科研诚信工作,把科研诚信作为中医药传承创新的生命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科研诚信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科技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和机构发布的关于科研诚信的各项办法、规范和措施,不断优化中医药科技创新环境。 二、建立健全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的工作体系 建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筹,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各中医药领域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各类开展中医药科研活动以及参与中医药科技活动管理与服务单位共同参与的科研诚信共治共享工作机制。各参与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实施机构,探索建立科研诚信建设目标责任制,设立科研诚信管理办公室,并在经费、人员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作用,为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提供学术支持。 三、明确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 中医药领域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各类开展中医药科研活动以及参与中医药科技活动管理与服务的单位是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科研诚信建设工作负领导责任。各责任主体要围绕监督管理、教育引导、调查惩戒等领域开展重点建设,完善本单位中医药科研活动管理制度和要求,制定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受理投诉举报,完善调查核实流程,实施监管与惩戒。涉及教育教学、临床实践、科技活动与管理、成果评价与转化、人才选拔与考核等工作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建设措施并落实。 四、严格中医药科技活动的全过程诚信管理 各地各单位要在中医药项目申报、立项评审、奖励提名、成果登记转化及权益分配等关键环节实行严格的诚信管理。将是否存在科研失信记录列为中医药科技活动和人才选拔培养等领域各类评价的否定性指标。结合有关机构发布的预警名单、“黑名单”、不良记录等,及时警示提醒,做好审核把关。各单位要建立科研成果发表管理制度,科研人员应在论文等科研成果发表前开展自查,做好原始数据和文件记录的备案。科研团队、科研人员对外发布科研成果,不得弄虚作假、夸大宣传。涉及突破性科研成果或重大科研进展的,应事先报学术委员会审核把关,并报经科研管理机构备案。对于本单位主办的学术期刊,要完善学术期刊诚信制度建设,加强出版过程的科研诚信把关。 五、加大对科研失信行为的查纠和惩戒力度 各责任主体要结合中医药科研活动特点和本单位科研诚信情况,开展常态化的自查自纠,针对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环节,查找隐患,对照有关制度和要求,开展专项联合整治。要畅通科研诚信的投诉举报和申诉渠道,重视相关问题线索,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交办以及其他单位要求协办的案件线索,应按规定流程在要求时限内办理。对失信行为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的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根据规定撤销其担任中医药领域的技术专家资格及其他荣誉称号。 六、加强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将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纳入常态化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逐步推进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工作的评价活动,并将结果纳入各地方各单位中医药科技发展指标。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要主动监测相关政策与制度的落实情况及科研失信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落实好科研诚信建设各项工作举措。各责任主体应加强中医药科研活动的全流程、可追溯式管理,做好科研档案的整理与保存,加强实验数据管理,指导科研人员依规保障数据安全。 七、发挥高水平科研平台的引领示范作用 局相关直属单位以及中医药领域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实验室、研究室、中医药重点学科、中医药优势专科等各类科研平台要积极开展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活动,模范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引导科研人员在进行科学研究过程中自觉遵守科研行为规范与科技伦理规范,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活动,探索构建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新模式,积极组织科研诚信专题研究,推动中医药科研诚信管理专业化,带头促进形成中医药科研诚信的良好氛围。 八、推动中医药科研诚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积极推动建设中医药行业科研诚信信息平台和数据库,构建基于科研全生命周期的学术诚信服务体系。做好科研诚信建设重大事件的信息报送和跟踪,建立科研失信行为清单,逐步实现中医药科研诚信信息在中医药行业内外一定范围、一定权限的共享共用。鼓励开发适用于中医药科研信用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数据分析,构筑起集期刊、图书、图片查重及AI写作检测、异常投稿检测等功能于一体的学术不端检测系统,为开展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提供支持,为广大学者提供更加全面的安全防护。在科研活动中规范使用人工智能技术,避免因误用、滥用人工智能技术引发的科研诚信风险。 九、开展中医药科研诚信宣传教育 设立一批中医药科研诚信教育课程,培养一批高水平科研诚信管理与宣教人才,在升学入职、岗位晋升、评奖评优、参与各类科技活动等节点开展多种形式的警示教育宣传活动,不断提升中医药科研人员的政治站位和科学素养。各单位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阵地、积极拓展新媒体渠道,宣传科研诚信行为规范,应发挥院士、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及本单位学术带头人等中医药高层次人才示范带动作用,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引导广大中医药科技工作者正确规范开展学术研究。 十、做好舆论引导与合作交流 各单位要积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重大中医药科研诚信事件及时跟踪监测和分析,对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科研诚信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查处理,主动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加强中医药行业与其他行业相关机构交流,借鉴国内外科研诚信建设先进经验,开展中医药科研诚信建设和学术规范的合作研究与交流,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5年4月9日 政策文件:http://www.natcm.gov.cn/kejisi/zhengcewenjian/2025-04-15/36129.html 政策解读:http://www.natcm.gov.cn/kejisi/zhengcewenjian/2025-04-15/36130.html
信用政策 时间:2025-06-03 10:17: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2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4年10月18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2025年3月17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 202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二)拖延检验、验收;(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想了解更多
信用政策 时间:2025-03-25 11:06:06.0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增强国家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一、深刻领悟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论述习近平总书记一直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多次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社会信用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为更好发挥社会信用支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用提供了根本遵循。(一)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社会信用正在成为维系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商品和服务的大范围流通交易靠的就是信用商誉。生产力水平越高、市场化程度越深,对社会信用的要求也越高。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要求有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迫切需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培育各类主体契约精神,形成守信、用信自觉意识,构建规范的市场经济规则秩序,为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奠定坚实基础。(三)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关键举措。社会信用在政务服务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行政审批和证明事项办理推行告知承诺制,使用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等,能够极大简化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建立健全企业综合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有利于高效配置监管资源,对守信者少查少检,对失信者勤查严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能有力促进政府治理能力和水平提升。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积极进展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日臻完善,初步建成了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信用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知信、守信、用信意识不断增强,信用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强化顶层设计,社会信用体系制度框架基本成型。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11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文件,对社会信用体系作出了整体规划,对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对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信用奖惩、信用监管、信用修复、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等重点工作作出了系统安排,构建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坚实制度基础。(二)夯实基础设施,信用信息共享开放水平大幅提升。构建形成“两平台、一网站”基本格局。建立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成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归集1.8亿经营主体超过780亿条信用信息。建立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为支持民营企业融资提供有力支撑。开设“信用中国”网站,推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集中公示,成为社会公众信用信息查询“总窗口”。(三)强化制度建设,信用联合奖惩大格局初步形成。拓展守信激励应用场景,在医疗、托育、养老、家政、旅游、购物、出行等重点领域实施“信用+”工程,推进信用便企惠民。定期编制《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全面规范各项信用约束措施。依法运用失信惩戒,推动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中小企业账款行为。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加强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四)科学实施信用监管,政府管理和服务效能显著提升。全面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推动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在审批服务和证明事项中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大力推广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大幅提升行政事项办理效率。(五)支持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信易贷”工作步入机制化轨道。报请国办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和《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截至2024年9月末,银行机构通过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累计发放贷款32.1万亿元,其中向民营企业累计发放贷款24.5万亿元,占比达到76.4%。(六)加快法治和标准建设,信用体系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社会信用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超过100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信用建设相关内容。27个省(区、市)出台信用体系地方性法规。发布信用领域国家标准累计超60个。(七)加强宣传教育,新时代诚信文化氛围日益浓厚。深入开展“诚信建设万里行”“诚信兴商宣传月”“信用记录关爱日”活动,评选发布“诚信之星”。推动高校开设信用相关专业,培育专业人才。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130个,优化社会信用环境。三、健全与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健全与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的路径,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各类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网络,完善激励守信和惩戒失信机制,大力发展信用经济,着力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环节深度融合,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道路。与西方国家通行的信用制度相比,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西方对信用的定义从纯经济角度进行,更多将其视为经济交易范畴。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除经济视角外,还立足于中国传统文化,涵盖了社会的价值导向和道德标准,在公共管理、社会治理、促进民生等领域均有着广泛应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创新思路、完善举措,这是基础也是前提。(二)坚持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规范化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完善社会信用等方面法律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法》立法进程,为信用工作提供法律保障。着力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规则统一,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常态化机制,构建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和失信惩戒措施应用,加强信用领域标准化建设。(三)坚持以政务诚信为牵引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体系。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各类行政主体的诚信水平,对全社会信用建设发挥着重要的表率和导向作用。要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守信践诺,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提升政府公信力。着力推动各类经营主体、社会组织、自然人诚信建设,全面提升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构建服务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四)坚持以信用奖惩为基础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将信用理念更多嵌入行政服务审批事项,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激励,实行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易程序等“绿色通道”,健全信用承诺制,推广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让经营主体切实享受到信用红利。强化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规范实施行政监管性约束惩戒,推进市场性和社会性约束惩戒,通过强制管理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督促形成诚实守信、风清气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五)坚持以信用经济为重点加强市场化社会化力量。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进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畅通经营主体资金链条,有效管理信用风险,培育守信、用信的信用消费理念。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信用政策 时间:2024-12-09 10:50:44.0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中心思想是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体如下: -规范征信活动:明确征信业务的范围、规则以及征信机构的设立、运营等要求,确保征信活动有法可依、规范有序,为征信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保护当事人权益:强调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如规定采集个人信息需经本人同意,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事先告知信息主体等,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等合法权益。 -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通过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加强市场监管,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征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发展,提高征信服务质量和水平。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征信业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约束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促进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法制基础。
信用政策 时间:2024-11-28 15:27:21.0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规范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创新动力,提升社会治理能力。通过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可以有效降低社会交往的风险和成本,减少矛盾和冲突,为社会治理奠定良好的微观基础。此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事记的意义,在于记录和总结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进展和成就,展示其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一)2012年2012年7月26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国函〔2012〕88号)。2012年9月12日—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座谈会召开。(二)2013年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2013年5月17日—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央编办联合发布《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2013年10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0号);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三)2014年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颁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发〔2014〕21号),针对4大领域,提出34方面的重点任务;2014年7月23日—中央文明委印发《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2014年8月7日—国务院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9月2日—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2014年12月16日—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任务分工》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年重点工作任务(2014—2016)》(发改财金〔2014〕2850号)。(四)2015年2015年6月1日—“信用中国”网站开通运行;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方案发布(国发〔2015〕33号);2015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2015年7月9日—国家发改委在杭州召开全国信用建设工作研讨会;2015年9月14日—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等38部门联合签署《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2015年10月—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通;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五)2016年2016年1月20日—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等44部门印发《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2016年5月3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2016年6月8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及城市信用监测会议召开;2016年6月14日—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2016年7月15日—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北京成立;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印发《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201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的意见》;2016年12月3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2016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2016年12月30日—国家发改委等9部门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六)2017年2017年1月18日—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联合召开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视频会暨媒体通气会,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时关于信用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2017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39号);2017年5月5日—国家信息中心与15家信用服务机构签署信用信息共享协议;2017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署《信用联动合作框架协议》,优化营商环境;2017年7月18日—首届中国城市信用建设高峰论坛在杭州举行;2017年8月30日—国家信息中心与11家金融机构签署信用信息共享协议。2017年9月—中央编办批复设立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七)2018年首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名单公布。1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布首批12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名单。加快推进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3月4日,发布《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强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监管。9月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科学技术部等多个部委的“三定”规定都将加强信用管理、推动相关信用体系建设纳入主要职责,并设立信用司局。此外,去年9月获批的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今年正式挂牌,开始履行职责。 5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建立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为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现“事前管标准、事中管检查、事后管处罚、信用管终身”。 7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正式印发,强调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有关工作。 10月10日,国务院公开发布《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强调,加快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制度。 全国首个区域信用合作示范区三年行动方案印发。6月26日,《长三角地区深化推进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行动方案(2018-2020年)》和《2018年重点工作责任分工表》正式印发,这是国家发改委批复的全国首个区域信用合作示范区的三年行动方案。 诚信建设万里行”主题宣传活动正式启动。6月29日,由中共中央宣传部主持的“诚信建设万里行”主题宣传活动启动仪式在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举行。“诚信建设万里行”主题宣传活动是一次集中的全景式宣传,全方位展示信用建设最新成果,生动展现信用让生活更美好的实现方式,是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推动,对营造良好的诚信社会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章第26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10月31日,国家发改委公布首批参与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机构名单。国家发改委通过官网发布消息称,经自愿申报、综合审查,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确定包括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等在内的首批26家机构参与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工作。请各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积极支持开展相关工作,培育发展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0月31日,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显著提升折射出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绩斐然。世界银行集团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从上期的第78位跃升至第46位,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显著提升折射出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巨大成就。(八)2019年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完善。2019年5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正式对外发布,自2019年7月1日实施。2019年7月2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发布了《关于发布可承担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任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名单(第一批)的公告》和《关于发布可为信用修复申请人出具信用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名单(第一批)的公告》,旨在规范开展“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工作。2019年3月,国家发改委设立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司。信用建设组织力量逐步壮大,2019年,包括部委信用建设司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信用服务机构等在内的信用建设组织力量逐步壮大。2019年7月,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加快形成。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强调要根据市场主体的不同信用状况,采取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对信用好、风险低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相应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不仅让监管力量好钢用在刀刃上,而且让失信主体付代价、增压力,最重要的是,做到让守信者降成本、增便利,这是一举多得、多方共赢的重要监管制度创新。2019年8月,信用试点示范工作继续深入开展。信用试点示范工作继续深入开展,探索形成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联合公布第二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区)名单。2019年9月,信用支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取得关键性突破。国家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信易贷”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通知》,就深入开展“信易贷”工作,从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查询机制、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易贷”产品和服务、创新“信易贷”违约风险处置机制、鼓励地方政府出台“信易贷”支持政策以及加强“信易贷”管理考核激励等六个方面做出部署。为落地“信易贷”相关政策,2019年9月底,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全国信易贷平台)正式启动。2019年7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逐步壮大。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联合发文称,为加快推进相关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拓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增强工作合力,经研究,增加能源局、铁路局、档案局、中国残联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同时,因机构改革部门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不再保留外国专家局。至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数字更新为46家。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加速信用支撑社会治理创新纵深推进。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部分明确提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践表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了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社会治理创新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向纵深广泛推进。2019年以来,信用管理与家政、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领域深入结合,很好地实现了社会治理目标。2019年8月8日,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通知,明确建立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员信用记录、开展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的推广应用和逐步建立完善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行业管理体系共三项工作任务。2019年8月13日,人社部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等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对外公布,该决定明确提出,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加强失信惩戒。(九)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针对社会诚信建设提出1个加快,3个完善,1个加强。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以法治化、规范化建设为牵引,立足法治视角审视社会信用体系发展中的问题,运用规范的手段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新型监管机制,是新阶段信用体系建设新的重要顶层制度安排。《社会信用法(草案)》已在征求各地方和相关部门意见。12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连维良在山东曲阜出席2020中国网络诚信大会期间主持召开社会信用立法专题研讨会时重点指出,《社会信用法(草案)》正在征求各地方和相关部门意见,目前已有35部法律、42部行政法规规定了专门的信用条款。9月9日,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指出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加快建设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要强化支付结算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更多直达各流通环节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要认真研究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经验,加快建立储备充足、反应迅速、抗冲击能力强的应急物流体系。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发布《城市信用状况监测预警指标(2020年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发布了《城市信用状况监测预警指标(2020年版)》,并从7月开始,各地正式按照新版指标进行数据报送。2020版的信用监测预警指标同之前相比变得更简单具体,更关注基础工作质量和正向社会价值的引导,更聚焦应用场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线二代征信系统。1月19日,二代征信系统上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向社会公众和金融机构提供二代格式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与一代征信系统相比,二代征信系统在信息采集、产品加工、技术架构和安全防护方面,均进行了优化改进。与一代征信系统提供的信用报告相比,二代征信系统提供的信用报告主要是丰富了基本信息和信贷信息内容,改进了信息展示形式,提升了信息更新效率。鉴于二代格式信用报告进一步丰富了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信息更新效率提高,更为全面、及时地反映了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状况。6月17日,“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联合印发了《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制定工作计划(2020-2022年)》。这是自2014年国家建立和施行国家职业目录清单制以来,最新推出的一批的国家职业,其中包括新设立的国家职业和重新恢复的已有国家职业。(十)2021年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提出,支持市县构建域内共享的涉农信用信息数据库,用3年时间基本建成比较完善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推广惠民便企信用产品与服务。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息的共享整合机制。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加强征信监管,推动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信用法治建设稳步推进并取得积极进展。一是制定社会信用法提上日程。社会信用法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立法工作计划。二是地方信用立法加快推进。截至2021年12月底,已有上海、河北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省级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三是信用入法取得积极进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1年12月底,已有民法典等41部法律和49部行政法规中写入信用相关条款,并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措施。2021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旨在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市场信用监管新格局。2021年11月,人社部发布《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适用范围、列入条件、惩戒措施等,标志着农民工欠薪信用约束进入法治化新阶段。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它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配套制度,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共同构成征信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依法从严加强征信监管,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促进征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和科技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2021年10月,第三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名单公布,天津市滨海新区等34个地区列入示范区。同时,信用经济试点探索取得积极进展。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提出创建信用经济试验区。2021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2021年版),标志着我国信用管理人才培养和职业技能人才评价迈入新阶段。信用管理师是2005年3月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向社会发布的一项国家新职业。2015年7月,信用管理师再次列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大典》。2021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就进一步发挥信用信息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推动建立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长效机制作出部署。2021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其中,目录规范界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清单规范界定了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充分体现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要求,将有力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十一)2022年2022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即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正式对外发布,这是21世纪以来第19个指导“三农”工作的中央一号文件。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强调,深入开展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展农户信用贷款。2022年3月29日,新华社受权发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该《意见》围绕“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23项具体内容。2022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发布通报称,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四川省、甘肃省等12个地方知识产权局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试点工作。按照工作安排,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对各地试点工作进行了验收,经综合评审,12个试点地方均通过验收,其中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知识产权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和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试点工作验收结果为优秀。2022年8月2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批准第二届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470)组成方案。第二届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54名委员组成,秘书处由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承担。2023年1月12日,第二届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470)换届会议在京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召开,标志着第二届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正式成立。2022年8月13日,《中国政务诚信发展报告(2022)》在北京信用学会首届年会上正式对外发布,这是国内首部政务诚信发展报告,系统展示了我国政务诚信发展的成效。该报告显示,2016至2021年中国政务诚信发展水平持续向好,中国政务诚信发展指数平均年增长率为11。5%,表明中国政务诚信建设呈良好发展态势。2022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获审通过,信用管理师名列其中,标志着我国信用管理人才培养和信用管理职业技能人才评价迈入新阶段。2022年10月16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党的二十大报告涉及多处信用相关内容,如“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职责体系和组织结构,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等。党的二十大报告将社会信用纳入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意义重大。 2022年11月14日,国家发改委官网发布公告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 2022年11月23日,国家发改委官网发布工作动态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微企业融资有关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各地方各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部署要求,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相关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一是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基本形成,二是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加快步伐,三是深化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务实合作。(十二)2023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社会信用建设法》被纳入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信用立法再度迈出坚实一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46个部门和境内31个省(区、市),归集1。6亿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超过760亿条,成为信用信息“总枢纽”,政府采购、招投标、政府融资服务、信用数据价值加速释放。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累计发放贷款20。8万亿元,其中信用贷款4。8万亿元。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信用+园区”、“信用+就医”……多渠道、多元化应用场景推陈出新。68个地区获批全国第四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16个地区入围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地区,信用成为越来越多城市的鲜明标识,信用建设与城市发展实现“同频共振”。202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指出,要全面提升金融服务和管理水平。持续推进金融立法。全面加强征信体系建设。2023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8号令正式对外发布,明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1月11日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23年5月底,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管理程序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有关司局职责分工、规范信用修复流程,建立健全权责清晰、运行顺畅的信用修复工作机制;2023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通运行信用修复系统,实现信用修复全程网上办理,为企业申请信用修复提供高效便捷服务,进一步明确信用修复的办理程序和工作时效,提升信用修复规范化水平。2023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第二批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试点验收情况的通报》(国知办函保字〔2023〕318号)正式对外发布。2023年8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四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名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624号)正式对外发布。该《通知》明确,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安排,经自愿申报、组织创建和集中评审,确定北京市西城区等68个地区为第四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2023年9月11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公布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地区名单(2023—2024年)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3〕89号)正式对外发布,该《通知》明确,经地方申报、省厅推荐、专家评审、台账校验等程序,现确定北京市海淀区等16个地区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地区。2023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函运字〔2023〕1046号)对外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在河北省、辽宁省、江苏省、安徽省、湖北省等部分省份开展商标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202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正式对外发布。该《意见》明确强调,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的有关要求,深入推进政府诚信建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2023年8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发改财金〔2023〕1103号)正式对外发布,从“充分认识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的重要意义”“建立违约失信信息源头获取和认定机制”“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和“强化工作落实的政策保障”等四个方面作出部署。2023年8月21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关于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外发布,旨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相关要求,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其中,社会信用建设法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023年信用建设成果现场观摩会和第五届中国城市信用建设高峰论坛在郑州成功举办2023年1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对外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三年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提出,探索在大湾区内符合条件的区域试点开展跨境征信合作,建立粤港澳征信产品互认机制,提升跨境融资信用服务能力。(十三)2024年1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要把“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为人民群众带来更好的政务服务体验。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高效办成一件事”2024年度重点事项清单中,信用修复“一件事”明确4条具体事项:统筹在“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建立相关失信信息信用修复指引;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异常经营名录信息修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修复。1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政策例行吹风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有关情况。会议提出,建立健全家政服务信用信息体系,截至目前,全国家政信用信息平台已经归集了2万多家家政企业,1500多万条家政服务员的信用信息,累计访问量超过2亿次。全国人大财经委对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51件议案(共37个立法项目)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认为,社会信用建设法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建议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代表所提意见建议,结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律草案,争取尽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4年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即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发布,成为21世纪以来第21个指导“三农”工作的中央一号文件。文件指出,发展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政府投资基金等作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家发改委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调整,制定了《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版)》,其中,明确了“征信服务收费”等5项中央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为深入推进《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实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印发《2024年全国标准化工作要点》,工作分为4大部分共90条。其中,第37条提出,制定经营主体信用承诺、失信信息分类、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国家标准,推动评价信息有序共享和高效利用,支撑失信行为多部门联合监管。2月26日下午,国务院以“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加快完善全国统一大市场基础制度规则”为主题,进行第六次专题学习。李强在主持学习时指出,要加强制度供给,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基础制度规则,细化操作性强的配套政策,深化财税、统计等方面改革,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制度保障。2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介绍今年政府工作任务时提出,坚定不移深化改革,增强发展内生动力。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攻坚,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关于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全文提及完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推进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完善社会信用基础制度,出台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等工作事项。3月19日,经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条例》共7章53条,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4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印发《关于公开征求111个国家职业标准意见的通知》,“数据治理员、尽职调查员、模型开发师、信用分析师、信用评价师”等5项“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列入其中。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意见》分为9个部分,共计20条。在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方面,提出建立招标投标领域统一分级分类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规范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5月,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信用修复的类型、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修复、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适用等4方面做了说明。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智慧城市发展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有关“信用”的内容有:加强城市数字化转型与城市更新、空间优化、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社会信用等重大战略与政策衔接协同。加强城市自然人、法人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和加工应用,探索依法依规建立城市数字服务供应商信用承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的管理闭环。5月,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4日,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行动计划》提出,要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省级信用立法全覆盖。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的权限和程序,依法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6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质量融资增信工作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通知》。《通知》遵循质量和金融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律,突出质量要素的作用,按照“信息采集、信用评估、贷款服务、贷后管理”的质量融资增信实施全流程进行部署。6月,交通运输部政策研究室发布《交通运输信用发展报告(2023)》,全面梳理全国交通运输领域信用建设成果。去年,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大力推动信用工作高质量发展,为提升行业治理能力、建设统一开放市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有力保障。6月26日,国家发改委、金融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服务质效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的通知》,以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加快推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健全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提出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机制。健全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归集和发布机制,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国政府采购网完整准确上传失信信息,中国政府采购网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实时共享,为采购人开展相关资格审查提供便利。研究建立相关失信行为纠正后信用修复机制的可行性。完善采购代理机构评价指标体系,引导采购人择优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研究完善针对供应商履行合同时重大违约的限制性措施,督促其诚信履约。8月24日,中央网信办秘书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数据局综合司联合发布《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发展实施指南》,提出建立完善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探索建立数字科技企业绿色信用等级评定机制。实施绿色建造和智能建造,加强建筑垃圾智慧管控,强化各方主体信用监管。推动绿色建筑与绿色金融协同发展,打通绿色建筑认定信息、企业信贷、信用信息等数据,助力解决绿色建筑监管、企业融资对接等难题,形成市场化促进建筑绿色发展的正向激励。9月10日,民政部部长陆治原受国务院委托,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国务院关于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和改进失能老年人照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体系建设,禁止有严重人身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健全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完善养老社区、小微养老服务机构等新业态监管措施。强化部门联动,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推动实现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确保失能老年人照护安心安全,服务质量得到持续改进。9月10日,《国务院关于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指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进托育机构登记备案、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处罚整改等信息部门间共享,积极探索联合执法检查、问题隐患动态整治、数字化智慧化监管以及信用管理“黑名单”等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和方式,使监管更加系统集成、协同高效。10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的意见》,对推进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作出系统部署。意见提出,要健全拖欠企业账款清偿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司法机制。要优化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投诉管理运行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信用政策 时间:2024-11-28 15:19:27.0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07年3月,国务院发文《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2011年10月,十七届六中全会第一次提出了社会信用体系“四大领域”的表述。2011年10月,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强调,“十二五”期间要以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为重点,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2年7月增加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同时也将推进“四大领域”信用建设的职责增加到联席会议中。2012年7月17日,国务院批复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主要职责,明确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双牵头”,成员单位从18家增加到35家。党的十八大提出“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以及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提升我省企业在国际上特别是在台湾地区的整体形象、软实力和影响力;有利于促进社会互信,减少社会矛盾,创新和改进社会管理体制、构建和谐社会。党的十八大之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013年3月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开启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新阶段。其后,一批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和标准相继出台。(二)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是形势和时代要求我国正处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攻坚期。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的重要举措,是减少政府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扩大内需、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前提,是完善科学发展机制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社会组织形式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深刻变化。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增强社会诚信、促进社会互信、减少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我国正处于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拓展期。经济全球化使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交流更加密切。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是深化国际合作与交往,树立国际品牌和声誉,降低对外交易成本,提升国家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必要条件,是推动建立客观、公正、合理、平衡的国际信用评级体系,适应全球化新形势,驾驭全球化新格局的迫切要求。首先,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已基本步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市场经济更多地表现为信用经济,市场交易关系和交易行为将更多地表现为信用关系。面对银行信用、商业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等活动日益活跃的情况,通过社会信用机制来维系市场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显得尤为迫切。社会信用作用机制成为维系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在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必将发挥基础性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发展严重滞后,与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匹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信用机制作用的发挥,能使信用经济运转顺畅,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体系建立与完善的必要条件,对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意义重大。其次,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国民经济稳中求进、持续稳定增长的需要。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计划经济基础上转型而来的,其建立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目前,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各项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无序,信用缺失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执法、道德强化和突检严打等手段来解决,必须通过规范市场经济规则和相应的制度建设来实现。而社会信用体系是国家经济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基本经济关系和基本道德准则的基石,是一个国家经济体系是否健全的主要衡量标准,是一切经济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对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保证国民经济稳中求进、持续稳定增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三,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实现扩大内需战略,产业结构优化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及加入WTO,我国经济日益表现为外放型,经济发展对出口的依赖度较高,受世界经济波动的影响较大,风险集中。美国次贷危机和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就是一个实例。扩大内需、提高消费需求,需要更多地启动消费信用。而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信用制度是扩大消费信用规模的重要保证。近年来我国的三次产业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第三产业基本维持在40%左右,远低于第二产业。优化产业结构效果不明显,经济结构不发达、不合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将会涌现出一大批信用服务机构,能够不断丰富第三产业的种类、数量和规模,能够提高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例,优化产业结构。因此,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实现现代化经济建设具有极大的助推作用。能够极大地改善信用缺失的状况,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第三产业的发展提供条件。第四,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与世界经济接轨,参与全球化事务的需要。当今世界经济日益成为一个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各种资源需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有效配置,世界经济的区域化和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后,参与世界经济事务日趋频繁。近年来,中国在国际经济事务中的作用更是日益突出,几乎所有事情的解决离不开中国的参与。但是,国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落后却直接削弱了我国参与国际经济事务的作用和效果。信用环境不佳,企业整体信用程度低下,已严重制约了我国企业在世界市场中的竞争力。因此,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进一步接轨,更有助于增强我国参与世界事务的话语权。第五,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规范政府行为、塑造政府良好形象的需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政府起着主导和推动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府由原来的行政式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相应的社会道德规范和信用制度作保障,这种信用制度只能通过政府的提倡,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才能建立起来。这样就要求用信用规范政府的行为,政府在一切活动之中要诚实守信、讲求信用,并且要打造诚信政府,兑现所有承诺,树立起高效廉洁、讲求信用的政府形象。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信用最为根本,因为它对社会、对公民信用的影响最大。因此,打造信用政府十分重要。第六,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建设新的信用文化的需要。信用文化就是一种讲求诚信、践行诺言的社会心理和群体意识,是一种社会氛围。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文化渗透到社会信用活动的方方面面。在社会生活中,诚实守信、讲求信用有利于提高人的素质,优化人际关系,增强社会的凝聚力,推进社会进步。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打造新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文化,使信用不仅仅是一种美德,更是一种实际的管理手段,与企业的发展和个人的创业、生活、工作、就业等直接挂钩,让守信者获得种种收益,让失信者遭到市场的淘汰。培育建设优良的信用文化,将为转型期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三)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及调动凝聚社会力量,增强社会资本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要求。对个人而言,诚信是高尚品德;对企业而言,诚信是黄金资产;对社会而言,诚信是公序良俗;对国家而言,诚信是重要软实力。第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础。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规范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创新动力,必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打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第三,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社会信用体系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提供一种有效手段。通过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不断提高社会公共生活的透明度,可以有效降低社会交往的风险和成本,减少社会生活中的矛盾、摩擦和冲突,为社会治理奠定良好的微观基础。第四、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国家一系列改革举措的实施,在减少事前审批的同时,必然要求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四)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具有大数据时代背景“用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创新”,会给国家治理方式带来根本性变革。充分发挥现代信息资源优势,建立社会信用数据库和信用数据查询网络,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共享,破除信息交流的障碍,让人们能够便捷地掌握交往对象的信用信息,更好防范信用风险。大数据技术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不仅提高了信用信息的处理效率,还降低了信用风险,推动了数据资源共享和隐私保护,为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从2014年起,“大数据”一词开始出现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将大数据列入国家战略。201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文件提出“大数据+服务+监管”模式,大数据需要嵌入行业信用监管体系,行业信用监管体系需要大数据支撑。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有效地促进了我国大数据行业信用监管的发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可实现信用监管数据可比对、过程可追溯、问题可监测。利用“大数据+监管”等系统建立风险预判预警机制,及早发现防范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运用大数据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线索,及时动态掌握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及其规律特征,有效防范危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我国新时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伴随着我国大数据信息技术快速发展而加速推进,中国特色新型信用监管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我国开启了构建以大数据技术为手段、以信用大数据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监管方式朝着低成本、协同化、精细化、动态化的方向发展。(五)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我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基本完成;我国持续推进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推进“信用中国”网站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能力不断增强;我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初步显威。近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各有关方面共同努力,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基础制度框架基本成型,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信用信息共享公示水平大幅提升,信用奖惩机制初步形成,信用监管助推政府管理和服务效能显著提升,“信易贷”工作步入机制化轨道,征信服务实体经济和防范金融风险作用持续增强,诚信文化氛围日益浓厚。(六)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是新时期社会信用建设高质量发展、服务新发展格局的重要行动指南,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入了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新阶段,信用体系建设更多强调信用理念、方法与国民经济循环各个环节的结合;更加注重服务于新发展格局、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在新阶段,社会信用体系将努力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这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特别是继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之后,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全面系统安排的一部重要政策性文件。这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了重要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意见》对信用的重要功能和作用进行了高度概括和肯定。《意见》提出要“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意见》还提出要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和痛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等工作要求。在提出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对社会信用建设高质量发展进行了周密的安排和部署。由此,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信用方式等关键词,将与新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伴随行,并为之注入新的能量、新的活力。(七)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将步入法制化轨道《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等文件明确提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也为制定社会信用法提供重要参考。2022年11月14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这是对我国信用立法迈出的重要一步。2023年9月,社会信用建设法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信用主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规范化具体化。以立法的方式确定各方主体的权责范畴,平衡各方主体利益诉求。社会信用立法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的重要部署与决策要求,有关部门应加大力度统筹部署,紧抓社会信用立法政策机遇,高质量推动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是巩固和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要成果的必然要求。随着顶层设计基本确立、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平台网站日益完善、联合奖惩成效明显、信用服务业持续发展、诚信意识深入人心、城市信用监测常态化,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中央到地方的信用实践逐步形成了高效管用的举措,这些制度安排、建设经验与重大成果应当且必须被及时转化,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法律制度巩固和确立下来。社会信用立法不仅能及时转化成果,还为今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方向提供指引。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是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互促互补的强大动力。社会信用立法是“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有机结合。先行先试的地方立法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促进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优势补充,有效避免国家立法少走弯路、少走岔路。近年来,各级地方政府重视信用立法,在探索过程中取得巨大突破,诸多地方性、区域性信用立法实践不断涌现。社会信用法治建设不仅要有一批批影响信用管理、与核心法律协同配合的其他法律法规,更要有国家信用立法这部核心法律,社会信用法律法规正在由零散向系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保障,社会信用立法意味着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基本形成,意味着人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正在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信用法治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一环,推进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八)当前国家信用体系建设重点推进的工作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进展,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信用服务市场不发达,服务体系不成熟,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机构公信力不足,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政务诚信度、司法公信度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等。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务实举措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做好六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快推进信用立法。尽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水平。二是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信用体系主要内涵和总体框架研究谋划,明确下一阶段建设的目标任务。三是强化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加快推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统筹发挥好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功能,做好部门间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共用,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四是健全信用修复制度。研究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渠道,统筹信用信息分类标准和修复规则,构建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机制。五是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完善信用评价机制,规范失信惩戒措施,建立健全各行业信用监管制度。六是拓展守信激励应用。在行政审批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推广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拓展“信易+”应用场景,让人民群众切实享受信用红利。
信用政策 时间:2024-11-28 15:14:35.0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第四条【经营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五条【经营目标】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第六条【地方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第七条【总局及派出机构职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第二章 业务经营第八条【审批】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九条【业务范围】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一)发放小额贷款;(二)商业汇票贴现;(三)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第十条【展业方式】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贷款逾期清收等工作。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第十二条【合同要素】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综合实际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三条【贷款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放明显超出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款。第十四条【商业汇票贴现】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五条【贷款集中度】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第十六条【贷款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一)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投资;(二)股本权益性投资;(三)偿还贷款或偿还其他融资;(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用途。第十七条【合作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三)不得接受无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或者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六)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贷款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综合实际利率,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并逐步降低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综合实际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第十九条【中介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费用,确保质价相符,不得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不得以费用形式变相收取利息。第二十条【融资渠道】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等标准化形式融资。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监管评级良好;(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第二十一条【融资杠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倍。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四倍。第二十二条【放贷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第二十五条【公司治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第二十六条【内部控制】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程序,加强贷款全流程管理,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确保各项制度执行到位。第二十七条【风险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流动性管理等,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第二十八条【资产分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九十天以上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第二十九条【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第三十条【关联交易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第三十一条【合作机构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经过依法备案,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合作机构包括且不限于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按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收贷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本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备案、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风险防控体系】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第三十五条【反洗钱】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措施,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第三十六条【特殊规定】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十七条【总体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第三十八条【信息公示】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应用中,全面公示贷款种类、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在所使用的产品发布平台上公布下列信息:(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文件、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并依法被纳入征信记录等;(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前两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第三十九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发放贷款、发布贷款产品、开展营销获客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第四十条【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阅读合同作为正式提交贷款申请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贷款主体、种类、金额、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还本付息安排、逾期催收、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四十一条【禁止类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无担保个人贷款,以在校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四十二条【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贷款催收的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催收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四)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催收;(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第四十三条【信息保护】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后方可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客户信息。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投诉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第四十五条【多元纠纷化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第五章 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第四十六条【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理】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作出明确安排。第四十七条【失联、空壳机构的处理】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业务资质。第四十八条【失联认定标准】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一)无法取得联系;(二)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第四十九条【空壳认定标准】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自行停业;(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第五十条【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取消业务资质信息。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监管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审查批准、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调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第五十二条【市场准入监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第五十三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和风险分析报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第五十四条【现场检查调查】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检查、调查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第五十五条【监管谈话】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第五十六条【分类监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行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小额贷款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十八条【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客户合法权益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第五十九条【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未达到处罚标准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第六十条【监管信息共享】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相关监管信息,加强监管协同。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行业自律】 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第六十二条【实施细则】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于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根据监管需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集中度、融资倍数、放贷专户数量、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等事项作出更严格、审慎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过渡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逐步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超过一年。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单户生产经营贷款上限一千万元的过渡期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第六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单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五)网络贷款业务,是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全流程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环节的贷款业务。(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经其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第六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生效时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同时废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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